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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至扬州大学文汇校区008号楼楼下,采用乘隙、投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白色美利达勇士600山地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8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沃尔玛超市西门销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了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人口信息、收据、用户报修卡、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