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绍堂与杨胜女、赵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刘绍堂。被告杨胜女。被告赵成立。原告刘绍堂与被告杨胜女、赵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女、赵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且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318000元。被告杨胜女、赵成立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赵成立、杨胜女签字书写的借据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止。被告杨胜女、赵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胜女、赵成立从原告刘绍堂处借款300000元,被告杨胜女、赵成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资金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现应如数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以及借款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女、赵成立偿还原告刘绍堂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40元,由被告杨胜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