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行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建辉与江昭敏、孙燕梅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辉,江昭敏,孙燕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行字第802号申请执行人胡建辉,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江昭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孙燕梅,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建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司法��控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新光审判员 郑玉平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