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树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2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丽霞,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尚树清。被告:胥福泉。被告:张立功。被告:周新朋。被告:周树利。被告:于迎迎。被告:薛洪英。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尚树清、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树清、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尚树清与担保人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利率按月息10‰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00元,本息共计3027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福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胥福泉是保证人。被告尚树清、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尚树清签订了编号为(城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A-011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尚树清向原告下属城区支行借款30万元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合同期间复息月利率为10‰;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付款复息月利率为15‰;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签订了编号为(城区支行)保字(2013)年第A-011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自愿为债务人尚树清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27日,被告尚树清在编号为№:000274274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30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尚树清已偿还2014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⑴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为2700元。⑵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计算。另查明,城区支行是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城区支行与被告尚树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城区支行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尚树清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自愿为被告尚树清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城区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树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在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树清追偿。原告提出利息2700元以及请求自2014年2月17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尚树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树清、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树清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00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自2014年2月17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尚树清与上项一并付清。三、被告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树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被告尚树清、胥福泉、张立功、周新朋、周树利、于迎迎、薛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东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人民陪审员 薛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