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辩护人肖文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云xxx**号小型轿车沿彩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彩云南路与前新路交叉口以北300米处时,其所驾车撞到路边路灯杆后失控冲入绿化带,造成车辆、路灯杆及绿化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1.65mg/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1.65mg/100ml,应从重处罚;黄某某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造成人员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已进行了赔偿;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4、建议独立适用附加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某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照明设施损毁赔偿相关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抽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1.65mg/100ml(乙醇/血),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某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