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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亚峰与被上诉人王国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亚峰,王国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亚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刘立颖(王国庆之妻)。上诉人左亚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亚峰、被上诉人王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4月,被告王国庆在原告左亚峰处承包工程,原告共欠被告工程款118000元。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南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114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汇款8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两次计12000元。原审认为,本院在审理(2014)南民初字第517号案件时,原、被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均已明确。现原告将在此前曾给付被告12000元,但未在(2014)南民初字第517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抵销,有悖常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晶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驳回原告左亚峰要求被告王国庆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诉讼保全费14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左亚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12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两笔工程款12000元,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份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将该两笔工程款遗忘,未计算在给付工程款中。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南民初字第517号案件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均已明确,并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现上诉人提出在此前曾给付被上诉人12000元是包含在114000元中的款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但上诉人未在(2014)南民初字第517号案件中提出一并处理并抵销,且其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利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