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金忠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忠,杨亮亮,王长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忠,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呼和浩特巿玉泉区小黑河镇新胜村村委会主任,捕前住呼和浩特巿玉泉区。曾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呼和浩特巿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洪波、张磊,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亮亮,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呼和浩特巿玉泉区小黑河镇新胜村党支部书记,捕前住呼和浩特巿玉泉区。曾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呼和浩特巿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运,男,1954年8月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呼和浩特巿玉泉区小黑河镇新胜村党支部委员兼村报账员,捕前住呼和浩特巿玉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奎、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忠、杨亮亮、王长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忠、杨亮亮、王长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审理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原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金忠2010年至2012年担任呼和浩特巿玉泉区小黑河镇新胜村村委会主任,在此期间其与被告人杨亮亮(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长运(该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共谋,与承揽了该村打井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张某兵(另案处理)商定回扣款,并于2011年底在结算工程款时,从政府下拨的水电路专项改造款扣除人民币64933元作为回扣款,三名被告人将该回扣款私分并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王金忠分得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亮亮分得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王长运分得人民币20933元。2、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金忠与被告人杨亮亮共谋,与承揽了该村节水灌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王某洋(另案处理)商定回扣款,并于2011年底在结算工程款时,从政府下拨的水电路专项改造款中扣除人民币145537元作为回扣款。之后王长运将上述款项提取现金并交给被告人王金忠、杨亮亮,被告人王金忠、杨亮亮将该回扣款私分并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王金忠分得人民币95537元,被告人杨亮亮分得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王金忠从其分得的赃款中拿出人民币20000元送给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亮亮从其分得的赃款中拿出4000元送给贾某某人民币2000元,送给李某军人民币2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征地土地协议书、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文件、申请报告、节水灌溉工程合同、灌溉井审核报告、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975537元)等。2、证人张某兵的证言,证实其去王金忠的家,提出想承揽打井的工程,并说让其做了不会亏待他,王金忠表示自己有些开销没法下账,能不能给村委会一点回扣。工程总费用为51.085万元,村里先后给其支付了18万元、6万元、转账20万元左右,剩余64933元作为回扣给了他们。3、证人王某洋的证言,证实其挂靠卓资山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公司,实际是其自己做,签订灌溉管道改造合同后,干了一段时间后,村委会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这之后王金忠和其见面,说村委会需要十多万元跑关系,拉项目,要从其工程款里扣些钱。工程完工审计合同总金额为975537元,2011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了60万元,后来王长运又给其大概三、四万的样子,剩余的村委会没有支付的事实。4、证人张某强的证言,证实呼和浩特巿玉泉区小黑河镇新胜村在征地范围内,水电路配套专项款从市政府给拨下来的事实。5、证人王某平、王某虎的证言,均证实村委会没有商议过王某洋或张某兵给回扣的事实。6、证人张某生、温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收受杨亮亮的好处费的事实。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受新胜村书记、村长和会计送来的现金2000元的事实。8、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实杨亮亮在2011年下半年给了其2000元现金的事实。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受新胜村书记、村长和会计送来的现金2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王金忠、杨亮亮、王长运的供述,证实了前期确定工程承揽人由王金忠决定,后三人共同商议回扣款中除了给领导的以外,其余的予以私分的事实。其他事实及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1、中共玉泉区小黑河镇委员会文件、村委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等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1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金忠及杨亮亮因犯贪污罪被判刑,2013年2月28日确定缓刑,2013年3月25日交付执行。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金忠、杨亮亮、王长运作为村委会及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后水电路改造资金的使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金忠、杨亮亮、王长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4933元,被告人王金忠、杨亮亮共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21537元,其中被告人王金忠分得人民币97537元,被告人杨亮亮分得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王长运分得人民币2093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金忠、杨亮亮、王长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金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亮亮、王长运在分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金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杨亮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长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金忠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第二起受贿数额有误,在量刑方面与同案另二人相比明显过重。原审被告人杨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杨亮亮不具有共同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王长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退赃情况,应适用自首法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或减免刑罚。原审被告人王长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长运未与他人共谋,也无职权可利用,不构成受贿罪;其他辩护意见与王长运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份左右,上诉人王金忠与上诉人杨亮亮、王长运共谋,与承揽了该村打井工程的张某兵商定回扣,并于2011年底在结算工程款时,从政府下拨的水电路专项改造款中扣除人民币64933元作为回扣款,三人将该款私分据为己有,其中王金忠分得人民币22000元,杨亮亮分得人民币22000元,王长运分得人民币20933元。2、2010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王金忠与承揽了该村节水灌溉工程的王某洋商定回扣,并告知上诉人杨亮亮等人。2011年底在结算工程款时,从政府下拨的水电路专项改造款中扣除人民币145537元作为回扣款。之后王长运将上述款项提取现金并交给上诉人王金忠、杨亮亮。王金忠分得人民币95537元,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余款据为己有,杨亮亮分得人民币50000元,送给贾某某、李某军人民币各2000元,余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忠、杨亮亮、王长运作为村委会及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后水电路改造资金的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其中上诉人王金忠、杨亮亮、王长运共同非法收受回扣款人民币64933元;上诉人王金忠、杨亮亮共同非法收受回扣款人民币121537元。上诉人王金忠分得人民币97537元,上诉人杨亮亮分得人民币68000元,上诉人王长运分得人民币20933元。对上诉人王金忠、上诉人杨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所确定的犯罪数额不仅有三上诉人的供述,而且有行贿人张某兵、王某洋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杨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亮亮不属于共同犯罪和上诉人王长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长运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杨亮亮、王长运事前明知,事后又有共同收受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于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长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王长运应适用自首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三上诉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在考虑各上诉人具体受贿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忠审判员 杜子洋审判员 赵佳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汭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