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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春英与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春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23号行唐大厦18楼。负责人:夏兆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洪祥,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丈夫李某作为投保人,原告刘春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瑞祥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本保险人终身,保险费2127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10年,续交保险费日期,每年7月10日。同日原告的丈夫李某作为投保人,原告刘春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591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10年续交保险费日期,每年7月10日。同时原告的丈夫李某作为投保人,原告刘春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签订附加住院费用A款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费646元,交费方式:一次交清。保险费合计3364元,原告已全部交清。2014年3月8日原告刘春英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121元。主要诊断为患脑梗死,其他诊断为桥脑海绵状血管瘤。2014年3月25日原告××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及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3日因摔伤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右膝外伤,桥脑中心梗塞?桥脑左侧海绵状血管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义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重大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就自己的健康状况××被告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在金乡县人民医院4天,主要诊断是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右膝外伤,怀疑原告患有桥脑中心梗塞、桥脑左侧海绵状血管瘤,该病例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一定患有脑梗死。2013年7月10日保险合同生效至原告2014年3月8日住院确诊为脑梗死,期间间隔七个多月的时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隐瞒病情,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属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前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10000元,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英保险金额30000元。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英医疗费41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应当××保险人即上诉人如实告知其身体状况及投保前的就医经历,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2013年3月3日至7日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甚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上诉人核实有关情况是,被上诉人任然刻意隐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春英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病历根本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患有脑梗死。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3日因骑车摔伤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主要诊断是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右膝外伤,怀疑被上诉人患有桥脑中心梗塞、桥脑左侧海绵状血管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病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患有脑梗死。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根本没有刻意隐瞒病情,而是根本没有患有脑梗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的说法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英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刘春英出现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0000元及医疗费4121.3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春英在2013年3月3日至3月7日因“晕厥后摔伤头部一小时”于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膝外伤,怀疑桥脑中心梗塞、脑左侧海绵状血管瘤,该诊断书并未确诊为桥脑中心梗塞、脑左侧海绵状血管瘤等脑部疾病。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