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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文香与郭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香,郭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香。委托代理人肖强,青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睿。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香、郭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2日13时40分,在青县青王公路,被告郭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赔偿已经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睿已就自(2004)青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长期卧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5日至1月10日、2014年2月2日至2月6日因机械性肠梗阻、脑外伤后遗症在青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417.08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初字第859号判决书、(2004)青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残长期卧床导致肠梗阻及脑外伤后遗症,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产生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告主张购买卫生纸、纸尿裤、奶粉支付的2477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31天,计1550元。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现行法律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分担及赔偿分配的规定无溯及力。综上,原告因肠梗阻、脑外伤后遗症造成的损失共计6967.0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郭睿应赔偿原告王文香各项损失共计348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睿赔偿原告王文香各项损失共计3483.5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睿承担。宣判后,王文香、郭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文香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郭睿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现在正在发生的费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之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郭睿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以事故发生在2004年,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不支持上诉人主张是错误的。2、原审未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卫生纸、纸尿裤款项错误。上诉人因事故终身卧床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常年2人护理,住院护理费与平时在家的护理费并不冲突,不属于重复主张,郭睿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855.16元。上诉人住院治疗应按每天15元支付共计465元营养费。上���人大小便不能控制支出卫生纸、纸尿裤款项属于必要的实际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睿辩称:1、原审判决郭睿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尽管这样郭睿也不同意赔偿,(2004)青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解决完毕。2、护理费、营养费、卫生纸、纸尿裤也在(2004)青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解决完毕,不同意给付。郭睿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青县人民法院(2004)青民初第1440号民事判决解决完毕,且已履行,故被上诉人在已生效判决解决完的损失再次诉讼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由于交通事故致残长期卧床导致肠梗阻及脑外伤后遗症,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才能证实,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文香辩称:(2004)青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截止2004年王文香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而本案诉争的近期发生的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与(2004)青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无关。2、青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了王文香由于交通事故致残长期卧床导致肠梗阻及脑外伤后遗症,上诉人郭睿主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才能证实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郭睿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文香由于交通事故致残长期卧床导致肠梗阻及脑外伤后遗症,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作出认定。本案诉争的损失系王文香近期发生的治疗费用,与(2004)青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冲突。郭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文香上诉主张的护理费、营��费及卫生纸、纸尿裤、奶粉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王文香在原审诉状及原审庭审中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属于重复主张。卫生纸、纸尿裤、奶粉支付的2477元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对以上费用未支持并无不当。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现行法律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分担及赔偿分配的规定无溯及力。王文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王文香承担132元,上诉人郭睿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