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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邱会理与刘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会理,刘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邱会理被告刘仕彬原告邱会理与被告刘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会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会理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工程木工资金周转,约定于2013年元月1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5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仕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会理现金叁万元(30000)因口说无凭。特立此剧定于2013年元月10号前归还。此剧借款人:刘仕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及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仕彬向原告邱会理借款属实,被告刘仕彬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属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被告应当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会理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仕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会理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邱会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刘仕彬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凯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