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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文长青,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笫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4月1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2014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甲,由于闪婚,双方性格不和,两人在一起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加之原告在坐月子期间一些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回了娘家,期间,被告从没有到原告娘家接原告,这样,原告就一直在娘家住了下来。尔后,被告在没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他们一家把小孩带到广东去了。目前,我们一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文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3、李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和及分居的情况。被告文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文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婚生小孩文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文某甲的出生日期;3、易XX、唐XX、肖X、唐XX、李XX、唐XX的证词、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及原告收了被告彩礼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笫1、2份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笫3号证据均有异议,该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4月1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原告在坐月子期间便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文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先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