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工人。被告人杨某因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辩护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人防宾馆先后容留、介绍徐某向他人卖淫6人次。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系坦白,其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其犯罪系对法律认识不足,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人防宾馆先后容留、介绍徐某向他人卖淫6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介绍徐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人防宾馆8503客房内向董某、朱某某各卖淫1次。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介绍徐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人防宾馆8529客房内向刘某卖淫1次。3.2014年8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容留、介绍徐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人防宾馆客房内向陈某某卖淫1次。4.2014年8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介绍徐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人防宾馆8513客房内向董某卖淫1次。5.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容留、介绍徐某在大丰市大中镇人防宾馆客房内向刘某卖淫1次。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董某、刘某等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先后容留、介绍徐某向他人卖淫达6人次,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张 晓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