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黄宝金、肖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负责人刘嬿。委托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金。被告肖周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黄宝金、肖周英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育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宝金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黄宝金,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金额为625,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黄宝金购买坐落于上海市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贷款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贷款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贷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被告肖周英以抵押房产共有人身份签署《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黄宝金将上海市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担保,并接受担保贷款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如黄宝金发生或出现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银行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肖周英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向借款人黄宝金提供总金额不超过71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20年的住房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贷款全部偿清;承诺如若借款人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人愿替其偿还贷款本金和罚息等。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黄宝金发放贷款625,000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新建商品房买卖(含预转销)》。《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已逾期17期贷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与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律师代为处理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进行调解、和解;撤诉;提起上诉或反诉等。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项目为“黄宝金案律师费”、金额为26,465元的收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宝金、肖周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4,791.50元、截止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30,782.21元、罚息3,731.66元,以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2、被告黄宝金、肖周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465元;3、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贷款合同》、《结婚证》、《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新建商品房买卖(含预转销)》、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及转帐凭证等材料。二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555,770.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宝金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周英作为《贷款合同》借款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也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6,465元,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金、肖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贷款本金494,791.5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30,782.21元、罚息3,731.66元以及以贷款本金494,79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黄宝金、肖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465元;???三、届时被告黄宝金、肖周英不履行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二被告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屋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7.70元、财产保全费3,298.85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任 一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