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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女。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雍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在外务工认识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丙,1999年9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丁,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8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丙、非婚生女陈某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非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2、南充市顺庆区梵殿乡黎家沟村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陈某乙现下落不明8年。3、证人陈加茂、陈大露、陈平文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陈某乙从2007年开始就没有回来过。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丙,1999年9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丁,现两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嗣后,在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关系不和,现被告从2007年开始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丙、非婚生女陈某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的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不属于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丙、非婚生女陈某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陈某丙、非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丙、非婚生女陈某丁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