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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建康、轻工无锡休养院与蒋建康、轻工无锡休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建康,轻工无锡休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建康。委托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轻工无锡休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万浪堤天远桥。法定代表人:刘祝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轻工无锡休养院(以下简称轻工休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申请再审称:蒋××与轻工休养院在《协议书》中对房屋的租赁时间约定为“租用时间于2007年至新会所建成,并书面通知可以进入装修后两个月止”,该条款系采用附条件的形式对解除租赁协议作出的明确约定和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是一个确定的期限,此确定的期限是由租赁协议中的条件条款确定的。二审法院一方面肯定该条款为租赁协议所附条件,另一方面却以所附条件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为由支持轻工休养院解除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轻工休养院提交意见称:轻工休养院与蒋××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新会所建成的时间,因此,该协议中的租赁期限并不明确,轻工休养院可以解除上述协议。综上,请求驳回蒋××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蒋××与轻工休养院对于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约定为2007年至新会所建成,并书面通知可以进入装修后两个月止。该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中的终止时间约定为依据新会所的建成并经书面通知可以进入装修后两个月。由于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于新会所的建成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租赁协议中对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租赁协议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轻工休养院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轻工修养院解除合同之前在合理期限通知了蒋××。因此,蒋××关于轻工休养院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