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田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坤生与刘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生,刘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韩坤生。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林。原告韩坤生诉被告刘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刘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坤生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款154905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549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01145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刘新林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林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水泥款154905元的欠条一份。后原、被告协商,被告用砖块抵顶水泥款5376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10114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剩余水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林支付原告韩坤生水泥款1011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1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