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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与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平,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宦生、方如大,依次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肖亮。委托代理人:罗春苗,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传武。委托代理人:周宦生、方如大,依次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林传武、陈瑞平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传武、陈瑞平上诉认为,因林传武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文光南桂坊445号、陈瑞平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北飞胜别墅区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林传武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B、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依法有效。陈瑞平和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依法也受上述合同管辖的约束。因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0、552、554、556、558、560号帝景苑AB栋首层及二层,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