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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二文化。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丰城市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和同村的吴某丙、吴某丁、吴甲、吴乙(均已判刑)、吴某戊(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本市曲江镇红门村河堤与剑邑大桥交叉处,遇被害人李某和聂某某驾驶面包车经过,因吴某丙等人堵住路,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下车至吴某丙等人面前,并拍打吴某丙的肩部一下,吴某丁、吴乙等人见状上前围住李某实施殴打,吴某丙与被告人吴某乙等人见聂某某下车想给李某帮忙,便围住聂某某实施殴打,聂某某想逃跑,被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追回并要求不准离开。期间,吴某丁捡起地上的石头投掷李某的头部,致李某头部出血。应李某请求,吴某丙让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戊骑电动车带李某到附近诊所包扎好伤口后返回。吴某丙问李某怎么办,因考虑到聂某某的安全,李某提出道歉和请吃饭,均被吴某丙拒绝,李某又提出赔钱,吴某丙提出要赔偿人民币10000元。因不够钱,李某打电话向朋友借,后联系到朱某某,由其带银行卡和汪超华一起随李某、吴某丙乘出租车至市老城区华润万家超市旁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朱某某按李某所说取了人民币5000元交给吴某丙,吴某丙得钱后打电话告知吴乙,并让其放走聂某某。随后,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戊先行回家,被告人吴某甲和吴乙、吴某丁、吴甲等人驾驶李某、聂某某的���包车带聂某某至市煤运汽车站下车,聂某某一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丙、吴乙、吴某丁、吴甲将部分赃款用于吃饭、住宾馆,吴某丙另从中分得500余元,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戊各分得3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24日,在丰城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主持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方与被害人李某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还被害人李某给吴某丙的5000元,并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10000元和手机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丙、吴乙、吴某丁、吴甲、吴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己、吴某庚、朱某某、吴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及申请报告,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