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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邮电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邮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64号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军山。委托代理人蒋伶。委托代理人李克垣,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伶、李克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沪邮管公开(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您所申请的31条信息,部分为已公开信息,部分为依申请公开,部分为不属于我局政府信息,部分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具体如下:一、已公开信息1、第2条“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主要职责”,该信息公开在上海市邮政管理局门户网站,具体内容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邮政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邮政服务标准,监督管理本市邮政市场,组织协调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以及机要通信、义务兵通信、党报党刊发行、盲人读物寄递等特殊服务的实施等。”2、第3、4、20、28、29条信息,系“12305”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热线相关信息,在《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中均可查询,该办法已在国家邮政局网站公开,全文附后,详见附件1。3、申请获取的第13-19条信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配套法规、邮政监管工作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已在国家邮政局门户网站公开。第13条和19条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详见附件2;第14条《邮政法实施细则》,详见附件3;第15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详见附件4;第16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详见附件5;第17条《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详见附件6;第18条《快递服务标准》,一套3本(第一部分:基本术语,第二部分:组织要求,第三部分:服务环节),随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您。二、依申请公开第1条“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局长主要职责”: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局长,作为全局行政首长,负责全面行政工作。三、不属于我局政府信息第6-12条、第21-27条、第30-31条不属于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政府信息范畴。建议您可以向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索取相关信息。四、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的诉求第5条“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接受上级部转入处理程序”,表达的意思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您作出更正或补充。自本局发出本答复书之日起至收到您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局作出答复的期限。被告将1《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4《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5《快递市场管理办法》、6《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作为上述答复的附件,一并提供给了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沪邮管公开(2014)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3、国邮行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4、沪邮管公开(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复议机关的决定,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5、国邮行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答复的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31项政府信息,被告曾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向国家邮政局提起行政复议,该答复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同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认为被告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国家邮政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1、第2条申请,未提供“上海市邮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和路径及依据;2、第3、4、20、28、29条申请,未提供“国家邮政局”门户网站网址和路径及依据;3、第13、19第信息,同样未提供“国家邮政局”门户网站网址和路径及依据;4、第14、15、16、17、18条申请,答复不明确;5、第1条申请答复不明确,没有依据;6、第6、12、21、27、30、31条,答复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答复不明确,没有依据;7、第5条申请被告要求补正,不明确是答复还是补正,答复没有依据;8、未按原告获政府信息方式作出答复。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答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邮管公开(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一次性提出31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主动进行归纳,分类进行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更改、补正的答复,被告还从便民的角度,随答复书一起邮寄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原告除坚持自己的起诉理由之外,还认为被告虽然有关于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但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下属企业,被告应当掌握这方面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其中一项将答复与补正告知混在一起,让原告无法了解;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依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表示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属于企业信息,被告仅对市场进行管理,不掌握企业的内部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31项政府信息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为永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申请获取以下政府信息:1、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局长主要职责;2、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主要职责;3、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主要职责;4、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处理投诉程序;5、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接受上级部转入处理程序;6、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每天投递频次;7、上海市邮政管理局EMS特快专递服务标准;8、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投递员)上下班时间规定;9、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退回规章制度;10、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服务规范法律法规文件;11、上海市邮政管理局,EMS特快专递用户上门自取EMS邮件规定;12、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规定,EMS特快专递用户投诉书面处理意见;1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4、《邮政法实施细则》;15、《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16、《快递市场管理办法》;17、《邮政普遍服务标准》;18、《快递服务标准》;19、《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接受用户投诉处理程序;21、上海市邮政管理局,邮政特快专递揽收作业规范;22、上海市邮政局,邮件、报刊投递服务质量标准;23、《特快专递邮件再投签条》(邮特2025);2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6、《改退批条(邮1407)》;27、《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分册》;28、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接受用户投诉、回访制度;29、上海市邮政管理局12305接受用户投诉程序;30、上海市邮政管理局EMS特快专递,杜绝强制用户自己取邮件规定;31、上海市邮政局对EMS特快专递规范投递时间和标准。被告收件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沪邮管公开(2014)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国家邮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3日,国家邮政局经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同月29日,被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向国家邮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国家邮政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在复议机关确认原答复违法,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决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了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关于被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认定。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公开31项政府信息的申请进行了归纳,分别作出了已公开信息答复、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答复,还在答复中进行了要求原告补正的告知,其中:一、已公开信息部分。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4项、第13-20项、第28-29项政府信息,属于已主动公开的信息,并从便民的角度出发,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附件,认定事实正确。二、依申请公开部分。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并向原告作出了“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局长主要职责”的答复,认定事实正确。三、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部分。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6-12条、第21-27条、第30-31条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原告对本部分的申请信息描述,指向的是被告规定EMS特快专递相关的制度、标准和规范,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答复时,没有向原告说明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范畴的理由。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无关于EMS特快专递的规定、被告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被告有无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从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获取过这方面的信息,被告就此节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四、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的诉求。被告认定原告的第5项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进行更改或补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以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补正,未告知原告合理的补正期间,也未告知原告逾期不补正的法律后果,虽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予以扩大,但不利于被告及时、合规地处理原告的申请。此节,被告应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予以充分重视。关于被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适用。被告在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除要求原告进行补正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以外,其余的答复均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被告作出的答复还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但该意思表示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对于适用法律的解释。本案原告在一次申请中提出了多达31项的申请公开内容,被告作出的答复,既有主动公开的信息,也有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更有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信息,对于不同的答复方式,被告必须要引用已有的条例或者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写明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被告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指出,[国办发(2010)5号]《国各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该原则虽非强制性规定,但行政机关对于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如不按照该原则要求申请人进行调整或归纳,不利于行政机关对申请的正确处理,也不方便申请人尽快地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建议被告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尽可能要求申请人以“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申请。据此,被告作出的沪邮管公开(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沪邮管公开(2014)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被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原告徐为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邮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皓东代理审判员  余 亮人民陪审员  葛安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