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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异1内江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与杨泽委、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泽委,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自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内江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思伟,该中心主任。申请执行人杨泽委,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被执行人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邓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杨泽委申请执行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为200707972、200707981、200706923号房屋。案外人内江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我院调查证据函,得知案外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588号的房屋被我院查封,认为我院的执行措施存在严重错误,故提出异议。经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内江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称,被裁定查封的房屋已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转让与异议人,案外人也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严重违约所致。故要求我院依法撤销(2014)自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案外人是依法设立并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拥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内市残联(2000)27号、内市编发(2000)21号、(2006)23号文,拟证明涉诉查封房屋原购房单位“内江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已依法变更名称为“内江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三、内府阅(2005)42号文、《购房评审会议纪要》、《说明》、内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案外人所购房屋系经合法程序,以购代建的方式依法购买的国有资产。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拟证明案外人依法购买的被查封房屋。五、《购房款付款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明案外人于2009年12月已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税费支付给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六、《政府采购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内财社(2008)18号文,拟证明案外人接收房屋后,经内江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装修后入住办公,已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经询问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证实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建设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8号楼、11号楼面积2539平方米的相关房屋,案外人于2009年12月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按照约定将相关办证税费支付给被执行人,由其代办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2006年案外人接收房屋后,于同年10月20日经内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装修采购招标合同进行装修,之后入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为200707972、200707981、200706923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春毅审判员  邹祥远审判员  江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