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屠桂兵、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与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桂兵,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屠桂兵,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芸,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墨香路9号。法定代表人薛巧兰,该公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路11号15-101-1。法定代表人任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计石化公司)与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屠桂兵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屠桂兵异议称:异议人将其租赁来的苏A×××××号、苏A×××××号车和其所有的苏A×××××号车挂靠在被执行人阳洲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对本案的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当运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故请求依法解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执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登记在阳洲公司名下的苏A×××××号、苏A×××××号、苏A×××××号车辆查封,停止对上述车辆的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苏计石化公司未答辩。被执行人阳洲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苏计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36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暂扣被执行人阳洲公司名下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自卸车各1辆。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屠桂兵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与本案有关内容为:由屠桂兵租赁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苏A×××××号车(发动机号1613D072307、车架号LRDV6PEB5DR009470)、苏A×××××号车(发动机号1613D075949、车架号LRDV6PEB5DR009473),指定的供货商为南京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挂靠公司为阳洲公司;在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完毕其与出租人签订的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在支付本合同所有款项后,承租人应有权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并且享有该租赁物的收益;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日2013年7月11日,每月租金23784元等。屠桂兵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784元至2014年12月。再查明,2013年6月10日,阳洲公司(甲方)与屠桂兵(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由乙方自愿将车型欧曼、发动机号1613D072307、车架号LRDV6PEB5DR009470,发动机号1613D075949、车架号LRDV6PEB5DR009473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车辆落户后,车牌号AG2061、苏A×××××;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等。又查明,2014年元月20日,阳洲公司(甲方)与屠桂兵(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购置的车号苏A×××××,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以甲方名称上户,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仍属乙方所有,挂靠期限分别从2014年1月20日始至2016年1月20日;挂靠期间保险费、油费及相关杂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以按揭形式挂靠在甲方名下,每月按揭由甲方代为偿还;甲乙双方定于每月月底前后进行结算一次,每半年甲方与乙方结清营运款;购置上述挂靠车辆前期首付款及上牌费用为叁拾万元整,其中由乙方出资捌万元整,余款为甲方出资;等。本案在审查中,异议人屠桂兵为主张苏A×××××号车系其向阳洲公司认购,提供了2014年1月31日,阳洲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屠桂兵认购苏A×××××款人民币捌万元整;2015年1月30日,屠桂兵、阳洲公司双方对苏A×××××车辆结算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运费216090元、油费61954.16元、保险费23500元、杂费11900元、购车借款220000元,合计-101264.16元等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苏A×××××号车、苏A×××××号车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阳洲公司名下,但异议人屠桂兵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异议人屠桂兵支付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涉案车辆并非为被执行人阳洲公司所有。故本院裁定查封、暂扣被执行人阳洲公司名下苏A×××××号车、苏A×××××号车车辆不当,应予纠正。现异议人屠桂兵主张苏A×××××号车系其向阳洲公司购买,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屠桂兵对被执行人阳洲公司名下苏A×××××号车辆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二、中止对被执行人阳洲公司名下苏A×××××号、苏A×××××号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