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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郭宝财,王秀丽,杨金建,王文蕊,张国庆,李桂妮,刘子平,杨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总经理。被告: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丽,总经理。被告: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总经理。被告:张帅。被告:郭宝财。被告:王秀丽。被告:杨金建。被告:王文蕊。被告:张国庆。被告:李桂妮。被告:刘子平。被告:杨晓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郭宝财、王秀丽、杨金建、王文蕊、张国庆、李桂妮、刘子平、杨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郭宝财、王秀丽、杨金建、王文蕊、张国庆、李桂妮、刘子平、杨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15日,该贷款由被告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郭宝财、王秀丽、杨金建、王文蕊、张国庆、李桂妮、刘子平、杨晓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6044.2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郭宝财、王秀丽、杨金建、王文蕊、张国庆、李桂妮、刘子平、杨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郭宝财、王秀丽、杨金建、王文蕊、张国庆、李桂妮、刘子平、杨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蔬菜,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王秀丽、杨金建、张国庆、刘子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王秀丽、杨金建、张国庆、刘子平分别为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等。被告郭宝财作为被告王秀丽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文蕊作为被告杨金建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李佳妮作为被告张国庆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杨晓梅作为被告刘子平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6044.29元及利息、罚息335196.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王秀丽、杨金建、张国庆、刘子平分别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宝财作为被告王秀丽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文蕊作为被告杨金建的共同债务人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佳妮作为被告张国庆的共同债务人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晓梅作为被告刘子平的共同债务人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郭宝财、王秀丽、杨金建、王文蕊、张国庆、李桂妮、刘子平、杨晓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郭宝财、王秀丽、杨金建、王文蕊、张国庆、李桂妮、刘子平、杨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驰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6044.2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为335196.26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寿光市利元化工有限公司、寿光市锦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帅、郭宝财、王秀丽、杨金建、王文蕊、张国庆、李桂妮、刘子平、杨晓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