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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成长与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成长,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春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成长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东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梁成长在东达公司厂内拆行车梁(承包人王占党),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L4椎体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当日,梁成长又转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好转出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东达公司与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以下简称金昊加工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昊加工厂为东达公司建造生产车间一幢,工程范围与承包方式为:制作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包括5吨行车一台、基础设施),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5月5日。东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化玻璃、镀膜玻璃、夹层玻璃、中空玻璃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园林工具、五金工具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金昊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造、加工。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1月20日,梁成长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梁成长与金昊加工厂于2013年4月27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2013年4月27日梁成长与金昊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7日,梁成长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梁成长与金昊加工厂于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梁成长的诉讼请求。嗣后,梁成长再次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东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材料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随后,梁成长将东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2014)张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张劳人仲不字(2014)第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梁成长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梁成长与东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梁成长在东达公司厂区内受伤,但并不能仅以此事实认定梁成长系东达公司的员工。梁成长称东达公司将拆卸旧行车的工程发包给王占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东达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再者,东达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从事玻璃加工、制造以及机械设备,五金工具的制造、销售等,并不涉及拆卸旧行车,因此事故所涉事项与东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此外,事故发生后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成长均陈述其受雇于王占党,但无法证明王占党与东达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梁成长要求确认其与东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成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原审原告梁成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原生产车间的一台旧行车的拆卸工程发包给王占党施工,上诉人由王占党安排拆除旧行车导致受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旧行车的拆卸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占党施工,且没有安全设施,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用工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成长主张东达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由东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东达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应就其是否实际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否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是否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事实予以举证,但梁成长于劳动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东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拆卸旧行车,以及梁成长原审陈述其受雇于王占党,综上,本院认为梁成长要求确认与东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成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成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