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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立鹏、赵天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喀喇沁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沈阳市铁西区一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离开饭店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追打被害人李某某,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膝髌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沈阳市铁西区一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离开饭店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追打被害人李某某,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膝髌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赵某、贾某、王某、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罗某某、赵某丙、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乙的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甲的笔录、证人赵某辨认被告人赵某甲的笔录、证人赵某辨认被告人赵某乙的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辽宁省凌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吴 爽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