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肖某遗弃、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甲,孙乙,熊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63号自诉人孙某某。自诉人孙甲。自诉人孙乙。三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性林、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被告人肖某。自诉人孙某某、孙甲、孙乙以被告人熊某、肖某犯遗弃罪、侵占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熊某、肖某在孙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将与孙某甲共同所有的,嘉鱼县鱼岳镇代湾路30号三层私房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孙某乙,将别克牌小轿车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丙,共计38万元用于孙某甲住院治疗,其行为证明被告人熊某履行了一定的义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孙某甲在治病期间和逝世后,虽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某有转移财产等行为,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关系处置问题,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孙成新、孙甲、孙乙对被告人熊某、肖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争鸣审判员 程远宏审判员 余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