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聂明生与闫正好、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明生,闫正好,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563号申请执行人:聂明生,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闫正好,六安市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闫正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闫正好、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该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城南滨河家园8幢301、402、502、602室房屋(总面积:388.23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杰敏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绪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