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田力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力,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67号原告田力,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杨蕾,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女,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田力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正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的委托代理人杨蕾、刘国平、被告济南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力诉称,2009年5月10日,田力与济南正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田力购买济南正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田力已付清购房款。涉诉房屋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后,济南正大公司却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此,田力要求:1、判令济南正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61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济南正大公司负担。原告田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2、购房款支付凭证一张,证明田力已付清购房款。被告济南正大公司辩称,政府政策���变化是造成延迟办证的原因。自2011年5月份以来,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发房产综合验收方面提交资料增加了,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提交资料增加,严重加大了开发企业的办证义务,最终导致办证延期。田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田力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正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涉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销售依据,合同有效。被告济南正大公司与原告田力对互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对原告田力和被告济南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田力与济南正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田力购买济南正大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号楼2单元201室���涉诉房屋。合同约定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田力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441155元,济南正大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了涉诉房屋,但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相关房屋初始登记资料。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销售依据,田力与济南正大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但济南正大公司却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济南正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田力逾期办证违约金441155元×1.5%=6617.33元。因济南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院对济南正大公司认为田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固定数额,该违约金不以违约天数计算,且济南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故对于济南正大公司认为2011年政府的政策变化造成迟延办证,济南正大公司应减免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力违约金6617.3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