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康红卫与江苏盛荣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优先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红卫,江苏盛荣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确字第5号原告:康红卫,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江苏盛荣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康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延帮,该公司职员。原告康红卫与被告江苏盛荣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康红卫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被告盛荣公司所属的“盛浚”轮上工作,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盛荣公司拖欠原告康红卫的工资200000元、垫付全部船员在船期间的伙食费40110元。因“盛浚”轮已进入拍卖程序,为维护原告康红卫的合法权益,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康红卫的上述海事请求对“盛浚”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盛荣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末原告康红卫一直在被告盛荣公司所有的“盛浚”轮上工作,于2015年1月末下船。被告盛荣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康红卫的工资。2015年1月23日,原告康红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荣公司给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拖欠的工资200000元、为被告盛荣公司垫付的船员在船期间伙食费401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康红卫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康红卫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末止在“盛浚”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00000元、为被告盛荣公司垫付的船员在船期间伙食费40110元。原告康红卫为行使对“盛浚”轮的船舶优先权,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将该轮予以扣押。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将停泊在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窝铺渔港码头附近的被告盛荣公司所有的中国籍“盛浚”轮予以扣押。主张该海事请求发生的诉讼费2451元、保全费6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员关于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海事请求,在权利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船东按约定应支付给船员的在船期间伙食费亦属于船员在船期间的其他劳动报酬范围,所以原告康红卫关于其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末止在“盛浚”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为被告盛荣公司垫付的船员在船期间伙食费的海事请求,符合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该法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畴,具备对“盛浚”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而且,原告康红卫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扣押该船,符合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康红卫行使对“盛浚”轮优先受偿权未过期限,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康红卫关于其海事请求对“盛浚”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荣公司虽未予答辩,亦未参加法庭庭审,但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了各种法律文书,并充分保障了其答辩权、举证权及其他各项法定权利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红卫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末止在“盛浚”轮工作期间工资200000元及为被告盛荣公司垫付的船员在船期间伙食费40110元的海事请求对“盛浚”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及主张该海事请求所发生的诉讼费2451元、保全费625元(申请人康红卫均缓交),由被告江苏盛荣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亦可于“盛浚”轮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