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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洪素玲与林立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素玲,林立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洪素玲,女,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惠炫、陈少媚,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礼,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洪素玲诉被告林立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洪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惠炫、陈少媚、被告林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素玲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出借500万元给叶国华,被��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9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叶国华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再借700万元,原告没有认真考虑就于2013年9月22日、23日把金额合计为700万元的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到被告银行账户内,其后被告及叶国华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凭据。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款项或者让叶国华出具借条,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拒绝归还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归还不当得利70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2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3日向被告账户共转入700万元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2012年9月28日)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借35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还款情况不详。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2012年10月24日)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出借5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还款200万元,尚有300万元还款情况不详。4、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2012年11月1日)、关于我向林立礼汇款的情况说明、洪美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洪美燕在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借5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分别还款200万元、300万元。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2012年11月13日)三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还款50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通过卢启琴向洪毅卿汇入500万元作为还款。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广州市番禺区宏润贸易商行营业执照、关于我单位向佛山市三水区盈佳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宏润贸易商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在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一人独资公司佛山市三水盈佳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分两笔通过陆达源汇入300万元、100万元,8月26日通过卢启琴汇入100万元。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关于我单位向佛山市三水盈佳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宏润贸易商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在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一人独资公司佛山市三水盈佳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2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还款情况不详。8、佛山市三水盈佳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佛山市三水盈佳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林立礼一人独资公司。被告林立礼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涉案款项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从2012年开始,我与洪素玲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这些资金属于借款,有我出借给洪素玲的,也有洪素玲出借给我的,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是原告向我归还的借款。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洪素玲往来结算单一份、转账交易记录五份,证明2012年到2013年之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涉案的款项不是原告错汇。2012年,我通过平安银行向原告汇款1200万元;2013年2月8日,通过卢启琴的账户向原告的亲戚洪毅卿的账户汇款500万元,李志迁���洪素玲的哥哥洪诗文一起开公司,当时李志迁给我打电话说洪毅卿是洪素玲的亲戚,让我打款过去;2013年8月26日,通过卢启琴的账户转账100万元给洪素玲;2013年8月23日,通过陆达源的账户共转账400万元给洪素玲。卢启琴以及陆达源是我公司的财务,而洪毅卿是原告的亲戚。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李志迁、洪诗文与原告的关系。4、佛山市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卢启琴、陆达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启琴、陆达源是佛山市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5、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委托韶关市金润经贸有限公司向广东江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款895万元,广东江源能源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兄弟公司,广东江源能源有限公司分四次把款项退回我方,其中220万元是广东江源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宏润贸易商行汇入佛山市三水盈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返还给该公司的款项,并不是原告所陈述向我方出借220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我方汇入350万元,我方于2012年10月1日,向李志迁的账户汇款500万元。实际上不是借款,而只是往来款。7、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我方在2013年7月19日两次汇款给原告合共500万元,而2013年8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宏润贸易商行向佛山市三水盈佳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我方又于2013年8月23、8月26日向原告方汇款合共500万元,这能说明实际上我方与原告方之间有大量的往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其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账户47×××89向被告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账户汇款400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两次汇款合共300万元。三次汇款合共700万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的三次汇款行为属错误操作,被告因此而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至2013年间通过汇款或指示他人汇款的方式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取原告700万元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700万元,这不仅要举证证明对方取得利益和自身受到损失的事实,还要证明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况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汇款系主动给付行为,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且给付数额及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对汇款的原因及用途更清楚。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2013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案外人叶国华需要再借700万元,原告没有认真考虑就将这笔款项划到被告账户当中。”可见原告知悉三次汇款的原因及用途,其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主张自己的给付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缺乏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原告及被告的举证,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被告收取款项存在诸多可能的原因,未必均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洪宗健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绮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