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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忠勇、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特字第25号申请人:丁忠勇。委托代理人:解凌伟。被申请人: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利。申请人丁忠勇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丁忠勇诉称:申请人因归还银行贷款周转资金需要向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经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约定由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借款31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台房他证路字第153008**号);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归还银行借款31210590.72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云村、下云村的房地产,其中土地使用面积13896.63平方米【证号:路国用(2008)第00392号】、房产建筑面积1560.77平方米【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房产建筑面积2217.32平方米【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4944.49平方米【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和地上所有建筑物、附着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12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付了银行贷款本金3120多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丰德伟业铜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云村、下云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8)第00392号】、房产【证号:路国用(2008)第00392号】、【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丁忠勇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312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用98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