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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科、王利红、王正委、张俊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科,王利红,王正委,张俊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311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被告王利红,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王正委,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被告张俊岗,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科、王利红、王正委、张俊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王正委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渣元信用社的存款在17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店信用社位于郏县薛店镇房产一处作担保。本院认为,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正委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渣元信用社的存款在17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王雪云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