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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亢祁旭诉被告张晓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祁旭,张晓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亢祁旭,男,1982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升,男,1991年10月28日生。原告亢祁旭与被告张晓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祁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张晓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喆称猪场急需流动资金,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晓升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屡次追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4日借条一份。被告张晓升辩称,我只是个保证人,张喆是借款人,张喆有工作还有猪场,有偿还能力,应当有张喆支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晓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亢祁旭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期一个月,2014年11月24日-12月24日,借款人:张喆,保证人:张晓升,日期2014年11月24日,双方口头约一月息5分,并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每月5份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喆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晓升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因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升承担连带清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约定利息5分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支付。原告自愿撤回对张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亢祁旭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晓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梁付营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