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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明厂与李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厂,李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412号原告李明厂,男。委托代理人王福玲,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连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明厂与被告李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玲,被告李彬、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厂诉称,2014年8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李彬驾驶鲁HXXX**号轻型型普通货在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鲁JX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厂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厂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32.77元、误工费14252元(自2014年8月18日至10月25日即截止定残前一天共计3个月零7天,按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护理费8160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每天80元,住院期间12天,院外90天,1人护理即原告的儿子李祥)、伤残赔偿金58448.8元(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伙补费360元(12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203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10471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李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李彬驾驶鲁HXXX**号轻型型普通货在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鲁JX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厂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厂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9032.77元,产生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治疗、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祥护理,产生护理费。原告伤情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明厂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致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价格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3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休息产生交通费。另查明,李彬系鲁HXXX**号轻型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李明厂系鲁JXX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事故车辆鲁HXXX**号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村委证明、物业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房产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彬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构成侵权。该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李彬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李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彬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14252元,提交劳动合同签证花名登记表、九龙山煤矿含扣税证明的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显示,事故前五月、六月、七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53.07﹢5047.61﹢3895.13)元/3计4231.94元,原告误工时间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即98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8天×4231.94元/30天计13823.8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楼德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祥与李明厂系父子关系、李明厂与其子李祥一起居住的证明,新泰市和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户主为李祥其父实际居住,交纳水电等物业费的证明,李祥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不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0%计584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李祥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护理天数102天,提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诊断书,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2天×80.1元/天计961.20元。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由收费票据证据充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3823.8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1.2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5529.8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32.7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30元,共计人民币9422.77元。三、被告李彬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人民币19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审判员  张庆芬审判员  郇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