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肖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鲁自荣,男,生于1943年4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玲霞,女,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莲湖东路一职高东100米秦峰小区302号楼一层。负责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百合国际二楼。负责人张志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珏珂,该公司员工。原告鲁自荣诉被告肖玲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自荣及委托代理人门涛,被告肖玲霞、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科、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珏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30分,肖玲霞驾驶陕FXJ7**号小轿车由汉山镇返回新集镇大堰塘村,取道汉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3201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右侧三踝骨折;2、右侧腓骨中段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期间行右侧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5日,鲁自荣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后续治疗天数为30天。此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玲霞负全责,鲁自荣无责。由于肖玲霞驾驶的陕FXJ7**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玲霞赔偿。综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400元(155天×8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138.8元(9年×7932元/年×10%)、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93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玲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对原告救治,并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26479.99元,住院期间全部由被告家人护理原告,支付生活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现金950元,共计32429.99元,另外原告出院后还在被告家居住24天,被告对其进行护理,上述被告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被告超额垫支的费用予以返还。同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要求误工费无依据。被告车辆在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满7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医疗费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但计算年限应为8年,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损失费不予承担,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1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国家基本保险标准核定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肖玲霞驾驶陕FXJ7**号小轿车由汉山镇返回新集镇大堰塘村,取道汉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公路行人原告鲁自荣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3201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右侧三踝骨折;2、右侧腓骨中段骨折;3、右踝关节半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期间行右侧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产生医疗费26479.99元,由被告肖玲霞全部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生活费全由被告肖玲霞支付,并由被告家人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在被告肖玲霞家中居住24天,由被告家人对其护理,肖玲霞还支付原告现金950元。2015年2月10日,鲁自荣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鲁自荣右侧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日左右。产生鉴定费1560元。2014年11月8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2)第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玲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鲁自荣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肖玲霞驾驶的陕FXJ7**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承保期内。鲁自荣发生事故前系一人居住生活,耕种有1.8亩水田,3亩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玲霞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20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新集镇华燕村证明;被告肖玲霞提交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玲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鲁自荣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玲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肖玲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汉中支公司作为肖玲霞陕FXJ7**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依据,不应计算误工费之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家中只有一人,耕种有责任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下地劳作,对其误工损失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之观点,本院依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汉中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国家基本保险标准核定后赔偿之观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自荣受伤所产生医疗费26479.99元、误工费4650元(155天×30元/天)、护理费6240元(60天×80元/天+24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345.6元(8年×7932元/年×10%)、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6575.5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自荣285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自荣26479.99元,剩余1560元由被告肖玲霞赔偿原告鲁自荣,冲抵肖玲霞已支付原告的33069.99元,原告鲁自荣应返还肖玲霞31509.9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鲁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肖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