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茂国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国,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杨茂国,农民。被告李东,农民。原告杨茂国与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其于2014年9月28日、10月31日从原告处领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第一次30000元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杨建和单拥,第二次10000元也是杨建、单拥让其去领,因其感觉情况不对,未将该款交予该二人。故该款不应由其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李东向杨茂国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人李东。”同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李东向杨茂国借款壹万元整(10000),2015年1月21号归还。借款人李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借据,并就借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借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涉诉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杨建、单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茂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