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煤层气开发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1号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层气开发利用分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开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存银,男,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铁柱,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煤层气开发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层气开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存银、乔铁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层气开发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50分许,梁某某驾驶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桃北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田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阳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荆某某进行了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给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9696.32元、车辆修理费8973元,二项共计58669.32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辩称,公司已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田某78825.8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825.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平定某陶瓷有限公司系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系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梁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梁某某驾驶。被告系事故发生时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该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1800元。2013年9月23日18时50分许,梁某某驾驶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桃北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田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第14030000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荆某某被送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耳漏)、急性内开放性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面瘫。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32651.5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2304.09元、门诊医疗费347.50元)。梁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分四次给付荆某某赔偿款共计8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对梁某某驾驶的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出具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897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15元。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被送至阳泉市郊区昌达汽修厂进行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89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做出的第14030000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票据;荆某某在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原告称,荆某某受伤后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32651.59元,因荆某某伤情严重,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梁某某从原告处申领款项后垫付了荆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出于对荆某某是孤儿的同情,在荆某某的亲属答应配合进行伤残鉴定和诉讼索赔的情况下分四次给付荆某某赔偿款共计80000元,但荆某某的亲属在拿到钱后拒不配合进行伤残鉴定,也不进行诉讼索赔,原告因此以其不当得利为由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郊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荆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奶奶荆某甲护理,荆某甲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护理支出交通费74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荆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25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7000.73元(27476元/年÷365天×93天)、交通费744元。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以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偏高,交通费不完全是受害人支出为由,仅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和部分营养费。诉讼中,原告以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未成年人,且是孤儿,其伤情严重,但荆某某法定代理人不为荆某某做伤残鉴定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荆某某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以荆某某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为由,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3年9月23日18时50分许,梁某某驾驶原告实际管理使用的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桃北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田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第14030000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享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先行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将取得向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责任人田某追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荆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合理费用,被告应首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897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15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897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修理费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残值作价金额。原告要求赔偿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支出的医疗费326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7000.73元、交通费744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荆某某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未成年人,且是孤儿,荆某某的损伤虽因荆某某法定代理人不为荆某某做伤残鉴定不能确认构成伤残,但其伤情严重,故应酌情赔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8973元,核减残值作价金额115元,其余的车辆损失88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支出的护理费7000.73元、交通费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44.7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支出的医疗费326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共计41951.59元的70%计29366.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