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坤与宿州市埇桥区聚福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宿州市埇桥区聚福祥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877号原告:王坤,女,汉族,住宿州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聚福祥酒店,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负责人:刘峰。原告王坤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聚福祥酒店(以下简称聚福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福祥酒店负责人刘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刘峰系聚福祥酒店法人,该酒店于2013年10月3日欠酒款2360元,2013年11月4日欠酒款2360元,2013年11月8日欠酒款3500元,2013年12月13日欠酒款1920元,合计1014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到期欠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聚福祥酒店偿还欠原告酒款101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福祥酒店负责人刘峰未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坤系口子窖酒厂的业务员,刘峰系被告聚福祥酒店工商登记负责人。原告于2013年到聚福祥酒店去推销酒水,到酒店吧台问过之后,知道刘峰是聚福祥酒店老板,就与刘峰协商送酒等事宜。每次刘峰或者酒店吧台职员王胜男打电话通知原告送酒的数量及种类,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送酒分别为五年口子窖2箱(480元/箱×2),六年口子窖2箱(700元/箱×2);于2013年11月4日送酒分别为五年口子窖2箱(480元/箱×2),六年口子窖2箱(700元/箱×2);于2013年11月8日送��为六年口子窖5箱(700元/箱×5);于2013年12月13日送酒为五年口子窖4箱(480元/箱×4);上述酒水合计10140元。所送上述酒水均由酒店吧台职员王胜男签收。后原告向刘峰催要货款,刘峰迟迟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聚福祥酒店偿还欠原告酒款101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酒水签收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坤作为出卖人,聚福祥酒店作为买受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聚福祥酒店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的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刘峰,同时刘峰亦是实际经营者,故刘峰对于聚���祥酒店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交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聚福祥酒店负责人刘峰偿还原告酒款10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福祥酒店负责人刘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聚福祥酒店的负责人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酒款10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聚福祥酒店负责人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