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童汉生与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汉生,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156号原告童汉生。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原告童汉生诉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田、被告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汉生诉称,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刘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以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并承诺六个月内偿还。2014年2月27日、4月7日、4月30日刘文通过建行转账各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文代原告童汉生交新世界建材城第三期工程款27.4万元。2014年7月23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余下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童汉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全部款项;证据四、银行流水账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按约定的三分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约定利息计算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刘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转账989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外10800元是双方往来结算抵账,我承认借款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四已付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刘文辩称,所欠原告的本金已经还了36.4万元,尚欠63.6万元,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刘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刘文认可尚欠原告10800元。当天被告刘文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2014年1月23日今借到童汉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月息3分,借款人刘文”的借据一张。第二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989200元给被告刘文。2014年2月27日、4月7日、4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30000元共90000元利息到原告之妻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文为原告代交娄底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7.4万元抵还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向其催讨后偿还,原、被告约定3%月利率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能支持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的月利率,被告已支付利息90000元,按2%月利率计算可以抵扣至2014年6月8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汉生借款本金726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以726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指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60元,由被告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志球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