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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志贵与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贵,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沈志贵,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锋,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沈志贵与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贵诉称:被告张锋分别于2010年4月、10月向其借款10000元、5000元。其向张锋多次催款后,张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但张锋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要求判令张锋返还借款15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张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锋向原告沈志贵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志贵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3.3还清”,此后,张锋未能返还沈志贵上述借款。审理中,因张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张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张锋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志贵与被告张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沈志贵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要求张锋返还借款,张锋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沈志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锋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锋返还原告沈志贵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人民陪审员  谢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伯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