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众鼎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大连众鼎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51号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沈双林,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众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腾江,职务系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觉轶,职务系董事长。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公司)诉被告大连众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众鼎公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朴善锋、张玮瑛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众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大连众鼎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彩钢板房安装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四平市、建筑安装总面积约1800平方米、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40元、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总工期为自施工方进场9天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才刚房屋的材料加工制作业务,材料如期交付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2012年9月11日,双方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最终金额为473174.40元。被告仅支付310000元,余款163174.40元至今未付。虽经其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连众鼎公司立即给付价款163174.40元及利息损失2452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大连众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众鼎公司签订《彩钢板房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彩钢活动板房施工地点位于四平市,建筑安装总面积约1800平方米,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40元,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屋面板、墙面板及隔墙板50毫米彩钢夹芯板,前墙高5.71米,后墙高5.71米,屋檐宽0.15米,总工期为自施工方进场9天安装完成。另,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原告(乙方)钢构骨架进场后,被告(甲方)付进场材料工程造价的40%款项,彩钢板进场后,付彩板进场材料工程造价的40%款项,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付到总价款的90%,余下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彩钢房屋的材料加工制作业务,材料如期交付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被告大连众鼎公司亦验收并投入使用。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承揽价款为473174.40元。被告大连众鼎公司付款310000元,余款163174.40元至今未付。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彩钢板房安装协议》、彩钢工程面积结算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加工彩钢板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故应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众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63174.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大连众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大连众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5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朴善锋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