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龙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毕节市(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南村古神公路��兴砖厂处,见被害人黄某某骑三轮车卖早餐经过,上前以买早餐为借口,用手捂住黄某某嘴巴并抢走黄某某挂在肩膀上的挂包(无法核价,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得手后龙某逃离现场,后在中山市大涌镇古神公路红绿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赃款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龙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审 判 员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