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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韩进,杨永刚,屈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云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进、杨永刚、屈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韩进的委托代理人贾荣玉、被上诉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8时许,杨永刚驾驶屈云亮所有的苏C×××××号货车与韩浩驾驶的韩进所有的苏C×××××号轿车(韩进和王苗苗两人车内就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进和王苗苗受伤、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杨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浩、韩进、王苗苗无责任。韩进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予以抗炎、止痛、消肿等药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37.42元(其中出院票据上显示膳食费74.8元)。出院医嘱建议:1、增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2、1、2、3月后门诊复查。3、避免剧烈运动。4、不适及时前来就诊。屈云亮垫付其中的1200元。苏C×××××号货车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永刚受屈云亮雇佣驾驶该车辆提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韩浩驾驶的苏C×××××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修理价格为32348元,后花费维修费32000元。韩进系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今年1-3月份未出勤。诉讼期间,韩进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的鉴定。2014年9月1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进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韩进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王苗苗一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苗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311.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5000元,伤残费用项下赔偿3311.5元。原审认为,韩进乘坐韩浩驾驶的机动车与杨永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进和另一乘坐人王苗苗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作为确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由于杨永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韩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杨永刚系屈云亮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雇主屈云亮承担赔偿责任,且屈云亮亦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于韩进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损失:韩进主张赔偿医药费9337.42元,有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证实,对方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扣除74.8元的膳食费和120元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扣除膳食费有法律依据且韩进也同意,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120元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应支持韩进医药费损失为9262.62元;韩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18元计算15天)、营养费225元(每天15元计算15天),结合相关规定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故韩进的上述损失为9757.6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另一伤者王苗苗5000元,故上述费用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4757.62元由屈云亮赔偿。二、伤残损失:韩进主张误工费26623.8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24周),韩进系在岗职工,其要求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韩进虽经鉴定误工期为24周,但其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期为3个月(今年1-3月份未出勤),故韩进的误工期应以实际误工3个月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14496.25元;韩进主张护理费6230元(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0周),原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予以支持10周计算护理费为3500元。韩进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伤情、就诊距离及复查次数,应予支持。韩进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88272.25元,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财产损失:韩进主张赔偿其乘坐并归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的维修损失32000元,并提供了保险公司定损单和维修费用票据,应予支持。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30000元由屈云亮赔偿。被告提出定损单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以及误工费14496.25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5272.25元。二、屈云亮赔偿韩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57.62元,财产损失30000元,共计34757.62元。三、驳回韩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05元,由屈云亮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我们认为韩进确实在宗申公司工作,但是没有扣发他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2、综合韩进伤情,其病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进、杨永刚辩称,1、原审中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都是双方通过法院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2、韩进在宗申公司工作,任华南地区营销部经理,宗申公司是私人公司,韩进没有上班期间就没有收入。原审法院数次进行调查,最后按照调查结果进行判决,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计算误工费是否适当。2、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上诉称宗申公司没有扣发韩进的工资,不存在误工费。但原审中韩进提供了宗申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审法院亦前往宗申公司就韩进的误工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宗申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相关工资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起扣发了韩进相应工资。结合韩进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复查康复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韩进申请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二、本案的司法鉴定是在原审期间通过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资质完备、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韩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周左右、护理期限10周左右。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虽认为上述鉴定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