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巩密、郑伟与杨延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密,郑伟,杨延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巩密,女,1994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郑伟,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延学,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负责人:耿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巩密、郑伟诉被告杨延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密、郑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李梅,被告杨延学,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密、郑伟诉称:2014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杨延学驾驶鲁C×××××号轿车在桓台县唐山镇镇府路计生委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够,将郑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郑伟、巩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延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巩密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延学所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4325.6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杨延学承担。被告杨延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诉求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鲁C×××××号轿车的车主系杨延学,该车在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延学先行支付给原告巩密款项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巩密款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杨延学驾驶鲁C×××××号轿车在桓台县唐山镇镇府路计生委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够将郑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郑伟、电动车乘车人巩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1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延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巩密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延学支付给原告巩密款项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支付给原告巩密款项10000元。巩密和郑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同意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巩密的费用。原告巩密明确表示不要求郑伟赔偿其相关损失。鲁C×××××号轿车的车主系杨延学,该车在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核,巩密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602元。原告巩密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0602元。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巩密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3、误工费3900元。原告巩密提交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主张其在淄博晨路经贸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4020元/月,误工时间3个月,共计误工费为12060元。两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属实,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曾向郑伟的父亲郑希远了解,原告的收入为26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6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为45天。经本院审查,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900元(计算办法:2600元/月÷30天×45天)。4、护理费1920元。原告巩密提交收到条一张,主张其共计13天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护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830元。两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的证据不属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巩密在住院期间的24天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920元(计算办法:住院24天×1人×80元/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巩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符合,且缺乏关联性,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必要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442元。经本院审核,郑伟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680元。原告郑伟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单据等证据,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826.6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支付住院费用7680元,但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146.60元的门诊单据无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郑伟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3、误工费1500元。原告郑伟提交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主张其在淄博亚恒机械厂上班,工资约为6200元/月,误工时间28天,共计误工费为5787元。两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属实,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曾向郑伟的父亲郑希远了解,原告的收入约为20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标准为15天。结合原告郑伟与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的协商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00元(计算办法:100元/天×15天)。4、护理费560元。原告郑伟提交收到条一张,主张其共计10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护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500元。两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的证据不属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伟在住院期间的7天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60元(计算办法:住院7天×1人×80元/天)。5、交通费100元。原告郑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符合,且缺乏关联性,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必要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巩密、郑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杨延学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1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巩密、郑伟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延学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巩密、郑伟所受的损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延学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巩密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120元;共计为16120元。关于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虽辩称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密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057.6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3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80%-3000元(被告杨延学已支付)}。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伟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60元。关于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虽辩称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淄博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伟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12元{计算办法:[医疗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80%}。原告巩密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不认可,原告巩密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郑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不认可,原告郑伟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原告巩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0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原告郑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巩密、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杨延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