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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大东江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大东江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大东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会君,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侯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委托代理人鲜涛。原审第三人王东芳。委托代理人邱中淳。上诉人南充市大东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江商贸公司)诉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东江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梅、鲜涛;原审第三人王东芳及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宗余生前系大东江超市的猪肉销售、分割师。该超市的边角肉由张宗余加工打包后拉出外卖,卖后再将钱交回超市,超市为其每次外出送肉报销30元的摩托车油费。2014年5月24日13点28分,张宗余驾驶川RAG5**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超市送猪肉到西充县多扶镇,途经国道212线1057KM+500M时摔倒致其当场死亡。张宗余之妻王东芳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其用工单位大东江商贸公司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大东江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回复称:张宗余是在下班后将从超市买出的肉加价卖给他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宗余属于因工死亡。大东江商贸公司不服该决定,遂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宗余去西充县多扶镇送肉途中摔倒死亡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张宗余作为原告超市的猪肉销售、分割师,其职责就是销售本公司的商品。张宗余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在向客户外送超市销售的猪肉,且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送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张宗余上下班时间清单、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西充多扶水饺店老板任鸿荣的证明、原告单位员工吕春、包善勇、张勇、谢洪珍、陈秀蓉的证人证言为证。诉讼中,原告称张宗余是赊销超市的猪肉,将肉加价卖出后再将钱交回超市,张宗余外出送肉纯属个人行为。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猪肉销售后单位每次为张宗余报销30元油费的事实,由此可证明该行为使原告获得了利益并视为认可。因此,张宗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大东江商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工伤的证据明显不足。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宗余送肉馅到西充鸿运水饺店是否系上诉人指派。事实是该水饺店的老板从未与上诉人联系过任何外送业务,故不应认定为是受上诉人指派。2、张宗余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下班后的行为,上诉人无权干涉。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张宗余私下联系了鸿运水饺店的送肉馅业务,每隔一段时间从超市买出几包肉馅,下班后再骑摩托车送到西充县多扶镇鸿运水饺店卖给任鸿荣。张宗余从公司买出的价格是11.36/千克,卖给任鸿荣的价格是17.88/千克。3、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传任鸿荣出庭作证,或者由法院对任鸿荣进行调查取证,但无果,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为张宗余报销30元油费,一是张宗余自己向公司提出要求,二是考虑到这个业务虽然是张宗余自己私人业务,客观上将极少量的边角余料也顺便出售了,但并不能改变张宗余和任鸿荣之间私人业务这一根本性质,也不能证明张宗余为工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人社工决(2014)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张宗余与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外出为上诉人销售猪肉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理应认定为因工死亡。1、张宗余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上载有标有上诉人超市价签的猪肉。2、西充县多扶镇鸿运水饺店老板任鸿荣证实,张宗余出事当天为其送肉,其保存的超市价签也证明张宗余以前也多次为其送肉。3、上诉人超市的上下班时间清单证实,张宗余出事当天12:42分下班,中午下班时提货一肉馅。张宗余出事前中午下班也多次提货。4、超市经理张勇在高坪区大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会上承认张宗余多次外出送肉,并且超市每次为其报销30元油费。5、超市防损员及清洁工证实张宗余曾多次为超市外送猪肉,看见张宗余出事当天将肉打包外送。二、张宗余在外出送肉过程中加价赚取了一定的利润,但并不改变其为上诉人外出送肉的事实。三、超市店长虽否认当天指派张宗余外出送肉,但却证实,张宗余每次将打包好的猪肉带离超市时未当场支付价钱,而是将肉卖出后再将钱交回超市。若张宗余外出送肉纯属个人行为,上诉人就完全没理由为张宗余报销30元油费。综上,张宗余是在为上诉人送肉过程中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亡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东芳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宗余为上诉人外出送肉,上诉人每次为其报销30元油费。故张宗余在外出送肉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应聘表、工资表、上下班时间清单、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询问笔录、录音记录、视频光盘、商品销售明细表、超市价签及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聘表、上下班时间清单、价签、前台销售明细表、证人证言、录音光盘、调查取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超市的上下班时间清单载明,张宗余出事当天12:42分下班,中午下班时提货(肉馅),且在此之前多次在中午下班时提货。超市经理、店长以及其它工作人员证实,对张宗余外出销售肉馅的事情是知晓的,肉馅销售后,上诉人每次为张宗余报销30元油费。同时,西充县多扶镇鸿运水饺店老板任鸿荣证实,张宗余出事当天是为其送肉,在之前张宗余也多次为其送肉,并按超市价签上的价格付款。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宗余外出送肉系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亡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认定张宗余在外出送肉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原审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4)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大东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 娟审 判 员  熊 东代理审判员  庞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