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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寿县。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恒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孙某某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某某拖欠未还至今。为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未答辩。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当时余某某借款为其担保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未当孙某某面给付,借款事实请法庭核实,如借款事实存在,愿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资金,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出具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归还,借据上无约定利息。当时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余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余某某拖延未还至今。原告张某某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底及2015年春两次向被告余某某追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了该笔借款,证人李某证实原告两次向被告余某某追讨借款,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孙某某对该20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对该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