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兴渠与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泗洪县归仁镇江桥居民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陆兴渠,泗洪县归仁镇江桥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归仁镇归仁街。法定代表人熊化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兴渠,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泗洪县归仁镇江桥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月,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留,该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下称归仁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陆兴渠、原审被告泗洪县归仁镇江桥居民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归仁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熊化明、委托代理人崔凤亚,被上诉人陆兴渠的委托代理人沈菊林,原审被告泗洪县归仁镇江桥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邱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归仁镇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归仁镇政府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泗洪县归仁镇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