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高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45号原告宋某,女,194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学,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42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学、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老年再婚。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前财产和债务各自所有或承担,婚后收入为共同财产,被告所有的安阳市平原路三室一厅住房及生活设施原告享有终生居住权和使用权,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婚后自2004年至2008年,原、被告到濮阳市的东方高科玻璃公司打工。结婚以后,被告与一黄姓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还背着原告将巨额共有钱款拿去给其女儿买房,原告稍加过问,被告即大吼大骂原告,并于2014年4月15日凌晨4点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黑夜中冒雨走了十多里路才走到女儿家。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25000元;依法确认原告对安阳市文峰区药用玻璃厂家属楼2号楼1单元4楼西户住房及生活设施享有终生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取消原告对安阳市平原路药用玻璃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产的居住权,并返还我钱物共计价值20500元。请求法院到安阳市社保局调取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7月至2014年的收入,到濮阳东方高科玻璃厂调取双方从2004年7月至2008年5月的收入,上述收入减去我们双方的婚内开支后,剩余钱款我同意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书、孙某中国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孙江霞中国银行存折、银行存款清单、被告孙某提交的房产证、退休证、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濮阳县东方高科(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养老金情况说明、邮政银行安阳东区支行交易明细13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实属不易,应比其他夫妻更加懂得珍惜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