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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胡××驾驶××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公路60公里+30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伤者孙××头部钝挫伤,颅骨骨折致严重颅脑损伤为其主要死亡原因。案发后,胡××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韩×、孙××证言、书证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胡××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在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