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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王爱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法定代表人申孝忠,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爱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伟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爱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牟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潇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法定代表人申孝忠,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爱伟,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海天路210号9号楼2单元3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伟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爱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牟爱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