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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拼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吴理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明,吴理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拼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吴志明,农民。被告吴理仁,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玉珍,农民。原告吴志明诉被告吴理仁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明及被告吴理仁的委托代理人许玉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承包的一宗0.82亩土地与北侧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相邻。二轮承包时,双方界址为1米宽,但被告将桑树种植至界址边,并履盖致原告的承包田,被告行走时渐渐走到原告承包田中,致使界址偏向原告一边。2011年,原告之妻发现被告踩踏原告田里的小麦,双方发生纠纷,事后,请村干部实地丈量,确认被告种植的界址向原告一边延伸了0.56米,即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田0.56米。现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约0.8亩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一宗责任田在南侧,北邻东边一段与吴志德相邻,西边一段约25米长与被告相邻。原告与被告及吴志德责任田之间为1米宽界址属实,被告从未向南移动界址,否则,东西界路怎么会是直的呢?双方发生矛盾后,村干从未证明界路向南延伸了0.56米。双方界路原宽1米,因各户靠路种植加之风吹雨淋,宽度变小了,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主动割掉在路界上的麦苗。被告无侵占原告责任田的事实,即使原告的责任田面积少了,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丈量登记表上一宗0.82亩承包地标明有长、宽及四邻,原告的承包面积是否短少,被告有无移动界址而侵占原告的承包田,需经有关部门实地丈量后才能确定,本案双方实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